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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如何确定?法官这样说

来源:甘肃政法网 责任编辑:孔令闻 发布时间:2022-07-08 4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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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时,找多个担保人签订保证担保协议或用房屋设定抵押是借款人的通常做法,意为借款增加一分安全。借款到期后抵押的房屋、多个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如何确定呢?

 

  请看金昌中院审理的一起金融借款纠纷案例。

       

  2018年8月3日,陈某、南某夫妇二人向银行借款17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祁某、赵某等四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陈某、南某又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保证人祁某去世,银行放弃要求祁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因陈某、南某夫妇二人未按约还款,银行诉诸法院,要求陈某、南某夫妇偿还借款本息1750000元,利息485099.89元及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抵押的房屋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并要求姚某、赵某等四位保证人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由陈某、南某夫妇偿还银行借款本息2235099.89元及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银行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姚某、赵某等三位保证人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接到法院判决书的一刹那,姚某傻眼了:“当初担保也是基于朋友关系,陈某经营的公司效益好、有抵押财产、四个人共同担保才在合同上签字担保的。现在一审法院判决不论先后偿还顺序,银行又放弃了其中一个保证人的责任。让我一个就要承担面对200多万元的债务,作为一个个人怎么偿还啊!”经思虑再三,姚某和赵某决定向金昌中院提起上诉。

       

  银行则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听完双方的说法

法院对此是如何认定的呢?

 

  首先,本案借款存在抵押和保证两种担保方式并存在的情形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物保和人保并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在同一债权既有人保又有物保时,如果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时,在双方对担保偿还的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应当先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先偿还债务。本案中,陈某、南某以自己所有的房屋对该笔债务设定抵押,那么应当首先由陈某、南某自己的房屋先偿还借款;

       

  其次,涉案借款共有四位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其中一位保证人祁某去世后,银行明确放弃要求祁某承担责任。那么问题来了,其他三位保证人对银行放弃祁某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是否免责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的法律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人相互之间的追偿问题规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依此规定,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第二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此情况下,银行放弃了对其中一位保证人祁某的权利,意味着其他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无法向祁某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对祁某应当承担的部分因银行放弃权利而对其他保证人免责。

 

这样算下来

银行的这笔借款

先由陈某、南某夫妇抵押的财产偿还

再扣除保证人祁某应当承担的份额

剩余部分

姚某、赵某才承担自己的保证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依法进行了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