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甘肃政法网 今天是 2024年12月15日 星期日

甘南州合作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甘南州首例非法经营甲醇案开庭审理

来源:甘肃政法网 责任编辑:张曦云 发布时间:2024-05-16
字号:A A    颜色:

民生是人民幸福之基、社会和谐之本。为深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检护民生”“检护民企”专项行动,持续做实人民群众可感受、能体验、得实惠的检察为民。5月13日,合作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甘南州首例非法经营甲醇案开庭审理,邀请甘南州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合作市公安局、市应急管理局的相关工作人员参与旁听。


图片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被告人马某让儿子马某前往山东省学习醇基(甲醇)燃料配比技术。2019年至2021年期间,马某和马某在没有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运输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长期从专门运输醇基(甲醇)燃料的某公司负责人杨某处购入甲醇,将醇基(甲醇)燃料存放于合作市的库房内,后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贩卖给合作市多个餐饮店供后厨炉灶燃料使用。2021年9月22日,合作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运送醇基(甲醇)燃料的人员及车辆,车辆内装有11桶液体燃料净重为472.5公斤。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液体燃料中均检出甲醇成分。


检察履职


庭审中,公诉人层次分明、逻辑清晰地从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等角度,分组出示证据,说明每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并进行质证。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围绕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犯罪情节、量刑建议等充分发表了公诉意见。通过开展法庭警示教育,两名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庭审过程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本案将依法择期宣判。


检察机关认为,两名被告人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向合作市多个饭馆私自销售醇基(甲醇)燃料,非法经营数额达50余万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


庭审结束后,旁听人员纷纷表示,通过此次旁听庭审活动,给大家上了一堂生动、直观的法治教育课,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序合法性和实体审查证据充分性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在工作中要运用法治思维想问题、作决策、干工作,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下一步,合作市人民检察院将充分履行检察职能,深化“检护民生”“检护民企”专项行动,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聚焦群众关切、增进人民福祉,真正把“为人民司法、让人民满意”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检察官普法


甲醇属于甲类危险化学品,有毒易挥发、易燃易爆,其运输、储存等环节都有可能存在风险。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安全生产无小事,各市场经营主体要敬畏法律法规,自觉遵守安全管理规定,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切勿心存侥幸,擅自进行危险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